原告:北京天元佳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
被告:北京昊福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福公司)
天元公司与昊福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9月5日、9月26日、11月18日和12月30日签订订货合同,由天元公司提供货物并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日期及违约金额。后昊福公司给付天元公司货款不足,而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就违约金额的计量产生纠纷。
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利息标准酌情考虑。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认为,当事人合同意思表明真实,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因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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