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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国民公司于2012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建国门内大街恒基中心一办公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1224日至20141223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32431.9元,租金押一付三,押金697295.7元。

原告诉称:租赁合同到期后,中海公司称国民公司与案外人中财公司续签和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其上述押金自动转到中财公司名下,但原告从未授权中财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也从未将自己的押金转到中财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中财公司代原告向国民公司交纳了押金和首期租金。原告和中财公司共同使用租赁房屋,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中财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并与被告国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中海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和电费,又支付了3个月租金,之后中财公司和中海公司再未支付租金,也没办理退房手续。根据协议,被告国民公司将押金抵扣完毕,遂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

本所赵宏律师代理被告,从证据入手,详细了解本案的来龙去脉,当庭提交了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及交纳物业费、电费和租金的票据等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中财公司付款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并没有约请中财公司到庭作证,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房屋交还了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法院驳回原告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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